目前,全球众多建筑工程陷于资金困顿的泥沼。银行间借贷的冰封期已无可避免,金融行业与建筑行业的密切联系使得建筑业受到了极大的冲击,这样的现状对于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尤其是本文讨论的裁决制度将造成什么样的影响? 显而易见,大量的建设工程项目目前正因经济环境影响而受挫。有评论认为:"建设项目在恶劣的经济时期遭遇滑铁卢,主要原因在于承包商与专业团队面临的现金流问题。"仅以澳门和迪拜为例,即可以看出现金流短缺使项目陷于瘫痪的重大影响,以及最终导致建设项目的失败。 艰难的经济环境表明,当前快捷而耗费低廉的裁决制度已成为一项极为实用的争议解决手段。英国设立法定裁决制度,目的恰恰是为了使位于资金链下端的经营主体能够拥有更为稳健的资金状况。据资料介绍,在英国建筑行业已经采纳的法定裁决制度,可以帮助原告方(通常是项目承包方)减轻因长期仲裁或法院诉讼需耗费高额法律费用造成的巨大压力,该制度有着快速、保密性高、程序简便灵活以及改善资金流转的优势。该项制度也在其他>其他>其他普通法系国家推行,包括新西兰、新加坡以及澳大利亚的某些州郡。 在那些尚未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法定裁决制度的国家,目前的情形如何?毫无疑问,争议各方仍然可以自愿选择在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采用裁决程序。2008年,中国宣布将在2010年底前投入5700万美元用于项目工程。现在仍未知裁决制度是否将会更多地出现在中国的大型建设工程合同中,然而考虑到该制度在时间与成本方面的优势,相信这一可能性将越来越明显。 裁决制度如何运作 一般而言,在建筑工程合同中允许约定指定裁决员解决争议。该裁决员将就建筑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做出裁决。上述裁决将根据一系列非正式的程序,遵循相对严格的时间表进行。该决定一经做出就将具有约束力,直至另一审议庭--既可以是仲裁员,也可以是法院--对其进行重新审议,或是直至争议各方达成协议为止。 与诉讼、仲裁以及专家决定相类似,裁决制度是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程序,因而可以适用于解决大型建筑合同中较为常见的多层次复杂问题的争议。 在起草裁决条款时,需要注意以下因素。首先,裁决条款一般应尽量保持简洁,且通常使用标准条款措辞。如果项目涉及多个主体,则有必要采用专门起草的条款。在条款中应明确将交由裁决员定夺的"争议"类型。为保证确定性,条款应述明所适用的程序法,以及规定当各方无法就裁决员人选达成一致时有权任命裁决员的机构。此外还应当约定,裁决程序所采用的语言,在某些案件中,裁决程序可以用两种语言进行。 需要注意的另一方面,法定裁决程序通常属于建筑合同中常用的、一系列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中的一部分。通常,一旦争议产生,采取的第一个步骤为无约束力且无第三方干预的争议处理手段(如协商);第二个步骤则迈向无约束力但涉及第三方干预的程序(譬如调解);此后第三个阶段,将采用一项有约束力的、在第三方干预下进行的争议解决方式,这一阶段可能采用法定裁决制度,虽然尚不常见。在实践中法定裁决制度的运用将于下文中通过香港国际机场建设工程的实例予以详细介绍。正如读者将于下文中了解到的,上述三层架构的合同争议解决机制既有优势亦有弊端。 一方面,整套程序中不同手段的交错使用使得争议各方有机会在"敌对"情绪较为缓和的氛围下解决争议,并保存各方之间长期的商业关系。阶梯式条款亦有助于节省大量的时间及金钱。对最终可能需诉诸于裁定甚至法院诉讼程序的担忧,将会成为各方争取于较早的环节达成和解协议的有效推动力。 然而,漫长的协商阶段可能仅仅起到了便于违约方继续回避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反作用,会导致工程进度的严重延误。假如调解或争议评审委员会未能实现解决争议的目的,则第二阶段所引发的有关费用可能成为浪费。最后,如果有关条款起草不当,争议各方可能在解决争议的各个环节衔接时面临程序方面的困难。 使用法定裁决制度的实例 香港国际机场是一项大型的基础建设工程,该工程具体说明了在建造基础设施工程、地下铁路以及机场本身的过程中,对三种不同形式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的应用。裁决制度正是其中起了重要作用的一种机制。 在该机场8项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内,第一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是由工程师决断,如果该方法未能取得收效,下一阶段为调解。而如果经由调解程序,争议各方仍未能达成协议,则最后阶段将采用裁决制度。以上基础设施项目的合同均采纳了"和解、裁决与仲裁特别规则",并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辖。 在整个项目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果如何呢?答案是"非常成功".香港国际机场正式启用后获得了国际广泛赞誉,被视为建筑行业的典范。一份调查小组的报告总结称,对于一项总投资相当于206亿美元、耗时超过15年的工程而言,其建设过程能如此顺利着实令人难以想象。该调查小组同时表明,取得这一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是由于项目对建设服务的获取、合同履行的监督、各方职责的执行以及最重要的争议解决机制均订有清晰的规则。 有观点认为,第三阶段有约束力的纠纷解决程序(诸如裁决与仲裁)的存在,实际上有助于抑制最终交由该机制解决争议,并且鼓励争议各方达成和解而不需依赖于第三方干预。总之,在大约125宗需要借助争议解决机制的案件中,仅有9件最终在裁决程序期间解决(但并不全经由裁决程序而解决)。 在中国大陆的工程项目中,裁决并未广泛应用于建筑合同中,但在世界银行提供资金支持的若干项目中见到了它的身影。一宗实例为2003年位于中国北部某项码头工程的机械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自愿的裁决机制。 工程承包商为一家欧洲企业,而发包方为一家大型的中国公司。合同中约定了特别条件,合同本身采用了FIDIC条款。据这位中国的裁决员介绍,当时裁决制度在建筑工程领域尚属相对新生的程序,在中国大陆较常见的争议解决手段仍然是诉讼、仲裁以及调解,因此一开始该工程涉及各种问题的争议并未采用裁决。但此前申请仲裁并无成效,经由世界银行的说服,工程发包方才最终同意将争议事项提交裁决。 结果,裁决成功地替代了仲裁,而承包方发现裁决制度基本上更有利于节省时间与费用。然而,同时也应当认识到,裁决员事实上需要采取裁决程序与调解相结合的形式,才能够最终使其做出具有执行力的决定。而争议双方对于裁决程序的逐渐熟悉,使得该程序最后取得了成效。不过,还需注意的是,笔者尚未获悉在中国经裁决程序做出的决定受到审查或任何当事方将一项裁决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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