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现在是否认可公司网页联系方式一栏有原告的照片?”
“有一张照片,收到原告起诉后才知道,我方不知道该照片是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法院今天公开审理了演员沈佳妮诉被告成都某门窗公司肖像权纠纷案,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成都某科技公司进行了追加。
法庭上,原告代理人诉称,今年4月6日左右,原告发现被告成都某门窗公司使用了原告一张作为客服人员的职业装照片。作为知名演员,被告未经许可直接将自己的照片用于被告公司的网页上,会误导公众以为原告为被告代言门窗广告。被告从未得到过自己允许,也使得原告丧失获取正当肖像权的使用费。
为此,原告称将依法维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在其公司网站明显位置及《新民晚报》、《文汇报》头版刊登道歉声明,同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此外,被告的不当行为给原告的公众形象和声誉造成了极坏影响,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
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代理人辩称,公司是2010年1月13日和第三人(制作网站的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后就将该照片撤除了。原告陈述被告侵犯其肖像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方提供的网页截图中与原告的实际照片有很大出入,不能证明网页截图中和演员沈佳妮是同一人。
“此外,原告陈述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自然人不能以知名度对其进行认定。原告方没有任何数据进行衡量原告被公众知晓的程度。”被告代理人表示。
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方诉称的照片仅在网页的联系处有一张诉争的寸照,网页从制作完成至今只有少数人点击浏览。原告并没有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也并没有因为该事件影响到原告的声誉。因此,被告承担赔偿和道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
本案的第三人是一家科技公司。被告方刘先生一直表示公司网站是委托该科技公司制作。法庭上,该科技公司表示,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已经没有营业了,公司前身是专业的网页设计公司,但是网站所有的资料均由客户提供。
原告是否是被告网页上照片本人;原告是否存在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如果被告有侵权行为,该行为导致了什么样的后果;原告诉请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以及计算方式等成为法庭争议焦点。
针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代理人表示,一方面,2006年的一份判决书证明沈佳妮曾于2006年即因肖像权被侵权而进行了维权诉讼,并以彼时知名度获得5万元的精神损失赔偿。时至今日,沈佳妮的知名度,影响力有了进一步提高,所以诉赔标准也就相应提高了。
另一方面,导致原告代言的收入损失,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给原告形象造成了影响。原告损失依据是2005年代言收费就有15万,后来随着原告知名度不断挺高,其代言费用也不断增加。
被告代理人反驳,原告的市场价值并没有准确的数据进行评估,不能以一份合同来认定原告的商业价值。公司并没有将原告的照片用于宣传,仅仅是在网页的子文件里很不起眼的一个地方使用了照片。
此外,第三人网站公司补充说,原告的确是演员,但其认知度并不高,多数人都不知道原告是谁。
最后,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目前不能达成调解意见,法庭将择日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