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红桥区某装饰城业主赵某为销售"立邦漆",使用立邦漆的"n"型符号和文字灯箱作为广告。这一行为被廊坊某涂料公司发现,并将赵某告上法庭。原告认为,自己对该品牌的商标及文字具有独占使用权,赵某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其停止销售该商品和使用该商标,并赔偿各项损失20.3万元。近日,本市一中院审理认为,赵某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法上的侵权行为,判决驳回涂料公司诉讼请求。 原告廊坊某涂料有限公司诉称,自2003年12月起,原告被授予独占许可使用"n"型符号及"立邦"文字商标。近日,原告发现被告赵某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n"型符号及"立邦"文字商标作为其商行的广告商标。原告为查明此事并取证,支付了汽车油费1500元、餐费1000元及公证费500元。原告在天津投入的广告费用每年都超过500万元,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在其货架及厅门口的竖招上使用带有"n"型符号及"立邦"文字商标作为其商行的广告商标;要求赵某在相关媒体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3000元。 被告赵某辩称:自己并未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所售的"立邦"产品都是从超市等正当渠道采购的。被告使用的含有"立邦"、"n"型符号的灯箱,不是被告商行的字号,而是替原告的商品作广告,遂不同意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赵某自2004年7月至2007年1月先后从本市两家超市购进立邦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涂料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其权利应受到保护。赵某是油漆产品的零售商,涂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某销售的是假冒产品,亦未证明赵某未经其许可生产带有本案涉诉的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故涂料公司所诉的赵某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原告涂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其他>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赵某作为油漆产品零售商,其销售行为并不属于上述侵犯商标权的法定情形。原告涂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因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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