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应当披露的信息及披露标准
第四条 公司在注册或备案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时,应当通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布当期发行文件。发行文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公告;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和跟踪评级安排;
(四)法律意见书;
(五)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母公司报表,以及最近一期合并及母公司会计报表。首期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五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后续发行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三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有关上述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及披露,公司应遵照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相关自律规则,并取得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同意。
第五条 公司最迟应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告当期债务融资工具的实际发行规模、价格、期限等信息。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债务融资工具本息兑付日前五个工作日,通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布本金兑付、付息事项。
第七条 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应按以下要求持续披露信息:
(一)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
(二)每年8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上半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三)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第一季度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上述信息的披露时间应不晚于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媒体或其他诚公开披露的时间。
第八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标准应当符合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及其认可的网站的披露格式。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要求定期披露财务信息,同时通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披露信息网页链接或用文字注明其披露途径。
第九条 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当通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及时向市场披露。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名称、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涉及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
(四)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划转或报废;
(五)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或因赔偿责任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且难以消除的;
(七)公司发生超过净资产 10%以上的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
(八)公司一次免除他人债务超过一定金额,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九)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十)公司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一)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十二)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三)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四)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公司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十五)公司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十六)可能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本制度第九条第二款所列的重大事项是公司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可能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其他重大事项,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均应依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和本制度的规定通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及时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履行重大事项信息披露义务,且披露时间不晚于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媒体或其他诚公开披露的时间,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董事局、监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并有义务进行报告时;(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决定或通知时。
第十二条 在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发生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该情形出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十三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项后,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可能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在上述进展或者变化出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四条 公司披露信息后,因更正已披露信息差错及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
估计、募集资金用途或中期票据发行计划的,应及时披露相关变更公告,公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变更原因、变更前后相关信息及其变化;
(二)变更事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经公司董事局同意的说明;
(三)变更事项对公司偿债能力和偿付安排的影响;
(四)相关中介机构对变更事项出具的专业意见;
(五)与变更事项有关且对投资者判断债务融资工具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其它信息。
第十五条 公司更正已披露财务信息差错,除披露变更公告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更正未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应同时披露变更后的财务信息;
(二)更正经审计财务报告的,应同时披露原审计责任主体就更正事项出具的相关说明及更正后的财务报告,并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且于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审计报告;
(三)变更前期财务信息对后续期间财务信息造成影响的,应至少披露受影响的最近一年变更后的年度财务报告(若有)和最近一期变更后的季度会计报表(若有)。
第十六条 公司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应至少于变更前五个工作日披露变更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变更中期票据发行计划,应至少于原发行计划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披露变更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