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
(二)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三)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四)推进本单位安全文化建设;
(五)配合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履行《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提出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议;
(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措施;
(三)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下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一)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二)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安全设备维护、保养、检测的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的支出;
(五)安全生产风险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术措施的支出;
(六)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及其维护、保养的支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投入。
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推进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以及规模以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标准化分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高级。具体评定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前款规定以外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办法。
达到标准化二级及以上等级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延期手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提高自主管理安全生产的水平。
工伤保险费率与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挂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5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2%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50人的,可以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设置、配备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0日内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按照有关安排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逐步配备或者聘请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相关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可以直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领取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书。
国家鼓励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不具备教育和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或者其他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或者其他需要开展现场实际操作培训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
国家鼓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实行目录管理。特种作业人员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公布并适时修订。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理论知识和现场实际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方可持证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特种作业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登记和查询系统。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含生产、储存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可接受风险评估,确定建设项目与周边生产、生活区域及重要生产、生活设施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工程监理。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通过随机抽查或者在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中进行专门审查等方式,加强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有关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告知其作业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应急处置等内容。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安全提示。
第三十二条 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等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设备档案,记录本单位安全设备及其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等情况,并按照规定期限保存。
第三十三条 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实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监督、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排查安全生产风险,并将安全生产风险区分为不同等级严格管控。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及其管控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的排查,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人员、资金投入、整改时限和应急预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进行必要的协调或者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