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三)未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四)被举报或者报告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不予处理,经核查属实的;
(五)本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等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结合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照单尽责,照单问责。
第七十一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条例的规定,组织进行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安全设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标准和选用规则,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能源等对有关行业、领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国家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及行政执法一体化体制,依法保障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的原则,统筹规划,同步部署、有序推进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及行政执法工作,并将职业健康一并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体系。
第八十条 《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活动,是指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既包括主体性活动,也包括辅助性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以及对生产经营活动有决策权的实际控制人。
安全生产标准化,是指通过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排查治理隐患和监控重大危险源,建立预防机制,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使各生产经营环节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处于良好的生产经营状态并持续改进。
安全设备,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专门用于防范、控制、减少危险因素及其危害后果的技术措施,既包括在生产经营场所单独设置的报警、通风、防静电、防泄漏等安全设施、设备、器材,也包括附属于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的相关安全装置。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分为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共六章: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实施条例》未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作出规定,主要考虑是推动形成“一法三条例”法规体系,即: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实施条例》对《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将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行之有效的措施总结凝练,提出了贯彻执行好《安全生产法》的具体措施,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强化政府监管职责,落实监管执法保障,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同时,对一些目前难以在行政法规层面统一规定的事项,明确由省级政府制定具体办法。主要如下:
一、强化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一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明确了其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的职责。(第三条)二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每年对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在本单位公示。(第十四条)三是细化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的要求。(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四是建立完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治理制度,重大安全风险及其管控情况、重大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要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五是细化明确了生产经营场所、安全设备、危险作业、劳动防护用品以及人员密集场所、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安全管理要求,明确生产作业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八条)六是明确矿山、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交通运输、建设施工、金属冶炼单位以及其他发生事故后可能对社会公众造成严重危害的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四十九条)
二、强化政府安全监管职责。
一是明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地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委会主任。(第四条)二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明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工作人员。(第四条)三是将政府有关部门区分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应由一个部门承担(第五条)四是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原则,明确了安全监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建、交通等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第五十八条)
三、强化执法规范化建设
一是明确了乡镇、街道及开发区管理机构的执法权限。乡镇、街道有权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并及时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政府授权,履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权。(第六十条)二是加强执法保障,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保障开展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所需的经费和执法车辆。(第六十一条)。三是规范执法检查,明确了安全监管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制定、批准以及开展监督检查的具体方式。(第六十二条)四是在附则中明确推进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监督管理一体化建设。(第七十九条)
四、强化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一是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活动的法律责任,对违反《实施条例》有关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及现场作业安全管理等规定的,设定了行政处罚。(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六条)二是对《安全生产法》已对有关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的,明确依照《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七十七条)三是完善了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管理,对纳入不良记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新增建设项目审批、招标投标、证券融资限制等惩戒措施。(第六十八条)。
五、明确有关事项由省级政府作出规定。
《实施条例》充分考虑各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授权省级政府对有关事项作出规定:一是制定非高危行业规模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办法。(第十九条)二是制定非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配备标准。(第二十条)三是制定对矿山、危险物品等建设项目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的办法。(第三十条)。四是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的监管办法。(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