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 对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实现有效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关闭、停产、搬迁等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风系统、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根据生产、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和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三)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疏散通道宽度、安全出口数目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四)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由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和使用的,明确各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安全设备符合以下要求:
(一)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三)安装、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并定期检查更换;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爆破作业、吊装作业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作业方案,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查同意;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及应急措施;
(五)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依照相关的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规定组织生产作业,严禁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严禁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作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标准、选用规则,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但不得将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以协议方式转嫁给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承包方、承租方拒不整改的,立即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全部委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管理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协议,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中关于委托方或者受委托方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的约定无效。
第四十七条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歌舞厅、网吧、影剧院、体育场馆、旅游区以及医院、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等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改变建筑物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制定火灾、踩踏事故专项应急预案,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应急设备,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应急救援职责;
(六)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制定活动方案和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续。
活动举办期间,承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四十九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以及其他发生事故后可能对社会公众造成严重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鼓励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投保安全生产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搬迁等情形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有关危险物品及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除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外,还应当对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制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作出规定。
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了解下列事项:
(一)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二)已采取的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技术、管理措施及相关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三)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表现突出的从业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前,应当检查本岗位作业场所的安全状况,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从业人员在交接班时,应当做好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安全设备运行情况的确认工作。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参与安全生产工作。没有建立工会的,应当选举至少一名从业人员作为安全生产代表。
工会或者安全生产代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参与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决策;
(二)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会议,提出意见建议;
(三)向本单位反映从业人员诉求,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合法权利;
(四)根据需要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事项;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